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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段嘉惠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訴訟之原告,為釐清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