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段嘉惠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24日、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釐清開庭陳述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9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故其聲請交付歷次開庭即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24日、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因本件無特殊事由足認開庭時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故僅依法實施法庭錄音,而未由本院指揮實施法庭錄影,自無法庭錄影光碟可供交付,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