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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黃春梅代 理 人 沈晏莛相 對 人 周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現伊欲以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爰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另案以1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經聲請人依法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另案暨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46號卷宗無訛,聲請人現聲請以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假執行之現金擔保物,本院認為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