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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炳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倘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為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如附件鈞院民事判決書之第1、2、3、12頁所示。聲請人於87年1月26日依鈞院指示,自行繳納款項新臺幣(下同)953,700元。如2所示87年1月26日至113年1月25日即滿26年,依鈞院代收臺灣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年利率為0.58%,則滿26年共26×0.58%=15.08%,953,700元×15.08=143,818元,為活期戶26年應得之總利息,合計可領953,700元+143,818元,共1,097,518元,爰聲請准予逾期近26年的刑事附帶民事統一收納之(類似)訴訟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炳南前於民國87年間對被告麥迪兒婦幼商品有限公司、陳福祥、南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義雄等4人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將受有罪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體字、內容用仿宋五號字體,刊載於全省版之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壹版版面各壹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本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仍稱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事件受理,經本院依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請求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3,700元(87年度補字14號);雖聲請人自稱其所繳納之費用為「擔保金」云云,但上開聲請人所繳納之費用既為法院依法徵收之裁判費,不因聲請人自行稱呼而變更其性質,本院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命原告預納裁判費,並無溢收之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並無可准許。又查,本院並於88年01月12日判決「(第一項)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叁百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仿宋五號字體,登載於全省版之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其中一家新聞紙壹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零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六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在案(以上項次由本院加註),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四號民事判決可稽,則聲請人即該案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自應依前述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比例由該案當事人負擔之,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