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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金長厚相 對 人 洪佳慧

潘韻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者,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如聲請人獲勝訴判決,即得消滅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效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如經拍賣即難以回復原狀,如繼續執行確有使聲請人權利受損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本院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為止,無法即時受償債權人之債權額而受有之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另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茲依上開標準,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2,850,000元(計算式:9,500,000×5%×6年=2,850,000),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2,850,000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中山 1679 128.00 1/4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9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68號3樓 三層93.12 1分之1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