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中央公園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秋玲相 對 人 黃麗英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113 年度小上字第92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304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2 年度板小字第4602號上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後,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有法定之停止事由者外,不停止執行程序,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強制執行法18條第2 項及公司法、破產法所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相對人提起反訴,嗣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 年度板小字第46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4,031 元及利息,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92號),而相對人已執原審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執行(即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304
7 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人以已提起上訴為由,聲請供擔保為停止執行,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所提之上訴,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回復原狀等執行障礙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後,命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