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呂文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五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295號案件(下稱原案)原告楊顯晉之訴訟代理人,屬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原案被告陳堅茂於鈞院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遲到入庭,並口頭陳述其占有原案訴訟標的物地下避難空間右側範圍,僅係抗辯其非原案訴訟標的之起造人,原案訴訟標的係由建商興建,其僅為使用云云,然上開陳述並未記載於鈞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內,嗣原案被告提出書狀及現場勘驗時,均否認前詞,上開論述涉及原案被告是否自認占用原案訴訟標的物,並與兩造舉證責任分配相關,影響原案原告法律上利益甚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稱其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5號案件原告楊顯晉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案卷宗屬實,且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