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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柯楠宏上列聲請人因與葉步宏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聲請人與葉步宏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庭秋股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中,聲請人未收到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通知,但承審法官卻於當日進行訊問證人林其億之程序,且不追究林其億之涉及偽證情事,並准予該案原告葉步宏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觀諸113年3月7日承審法官審理單係記載承審法官批示定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行言詞辯論,並通知本件兩造及證人林其億到庭(見該案卷第177頁),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由郵務機關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妻陳麗蘭代收並蓋章等節,此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黏查單之小條、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該案卷第55、183頁),足認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主張該期日未合法通知聲請人等語,應屬誤會。又聲請人所陳承審法官於當日訊問證人後未追究證人偽證,並准予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等節,俱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雖指摘有不當情事,亦不得遽認有前揭迴避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率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迴避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