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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黃彥仁相 對 人 賴幸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027),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18號),向聲請人之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新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爭訟案件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27),該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合計85萬8,000元,而聲請人就前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3萬元,意即相對人所獲之賠償金超過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應繳納回饋金標準,遂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萬5,000元,惟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繳且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人之審查表、聲請人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18號判決及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裁定、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聲請人新北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新北分會寄送回饋金審前通知書之郵政普通雙掛號及收件回執、聲請人新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新北分會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之郵政普通雙掛號及收件回執、聲請人回饋金催告函、新北分會寄送回饋金催告函之郵政普通雙掛號及收件回執等文件為據,自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