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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邱喆宇

邱喆希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共 同代 理 人 陳建維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1,274元為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有關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以其為訴外人邱弈宗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以其為邱弈宗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與系爭75號強制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聲請人業已於113年4月11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訟,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聲請人既就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不停止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裕富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299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邱弈宗名下系爭房地,現為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對裕富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裕富公司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裕富公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裕富公司於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6萬6,015元、利息4,399元及程序費500元(合計7萬914元)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0頁)。是裕富公司因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裕富公司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裕富公司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裕富公司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裕富公司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7萬914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2萬1,274元【計算式:

70,914元×5%×6年=21,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認應以2萬1,274元為適當。

四、次查,訴外人羅秉睿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邱弈宗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度司執字第659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659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因該案強制執行之標的與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4日以新北院楓字113司執守字第65953號函文將該案併入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卷宗核閱無訛。系爭659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非裕富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與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亦非同一,揆諸上述說明,聲請人對於裕富公司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於其他執行債權人或其他執行程序自不生效力。因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併案之系爭659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查,合作金庫銀行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北全字第67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邱奕宗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北院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故臺北地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將北院13號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本院,本院則以系爭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僅係就債務人之財產於聲請範圍內予以查封,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並無拍賣變價程序,故假扣押之執行,於經查封完結時,其目的即已達成,於另為本案請求並經法院實質審查及裁判確定前,無續為終局執行問題。系爭75號強制執行事件既係合作金庫銀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9日通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該所於113年2月20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8日至現場完成查封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75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已因系爭房地完成查封程序而告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從再為聲請停止執行。況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目的僅係為暫時之保全,無從執此另就系爭房地進行變價,系爭75強制執行事件既不至於造成系爭房地遭致拍賣,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 000 000000 000000000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0000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0層樓 六樓層:000000 合計:000000 陽台:0000 雨遮:0000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00,權利範圍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