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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柯楠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自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係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人請求傳喚相對人之承辦人出庭釐清關於第三人葉步宏與地政士廖淑英偽造租賃契約等事實,然在庭之三位承審法官(下稱合議庭之承審法官)明知該租賃契約為偽造,卻不予傳喚證人,更不裁定停止訴訟,亦不向檢方告發偵辦,復不予聲請人應有之充足審度時間答辯,直接當庭宣告113年5月28日宣判,可見法官審理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案件合議庭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該民事案件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宣示判決,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程序既已因判決而終結,則合議庭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