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郭曜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盧靚玟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請求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3年6月13日及113年8月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交付錄音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筆錄記載不實,且律師所言前後不一,與事實記載未盡相符,所講內容有出入,需要再次確認。錄音與實際不符,很多言語似未記載到,相對人即原告所言支票已還聲請人即被告,卻提不出任何掛號信函號碼,還遺失民國113年支票,竟栽贓已寄還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113年4月23日、113年6月13日及113年8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之當事人,其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113年4月23日、113年6月13日及113年8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