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賴艾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美華間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判決在案,然不見溢收裁判費返還深表遺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依法應賠償損害計新臺幣(下同)6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父親因病治療等,支出醫療費6萬7,193元。㈢原告受此故意不為罹患慢病,身心長年痛苦異常,導致眼力近乎失明,皮膚過敏等,擬請求賠償慰撫金126萬元,合計199萬1,193元。後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曾減縮訴之聲明,然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不得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聲請退還裁判費。此外,查無本件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