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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許德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冠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為詳細瞭解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是否闕漏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璜氏永豐帳戶原告個人花用的部分,那也是將來跟許德勇結算時扣除的問題,本件為共同投資」,以及本院有無詢問聲請人說明第三人許德勇何以對璜氏公司特定帳戶有審核權等語,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