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張智忠
張智誠共 同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相 對 人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相對人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稱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單獨做成共有土地分管使用決定書(下稱分管使用決定書),由力新公司取得C部分計283.2 平方公尺土地、聲請人取得D部分計94.4平方公尺;惟相對人單方做成之分管使用決定書之D部分,實際上是一條大排水溝,外觀雖與一般平面土地相似,但因地勢較為低漥,附近之落雨恐將積眝於D部分土地,致聲請人無法使用;再者,圍繞系爭土地之663 地號、665 地號土地為狹長國有土地,寬度不足3 尺,甚難出入,且如相對人所定分管內容,D部分土地對外缺乏建築指示線,無法充分使用收益,加以如相對人日後要在C部分興建房屋時,勢必使用到排水溝,將導致D部分無法興建房屋使用,顯見相對人所提分管內容,顯失公平,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廢棄系爭土地之共有土地分管使用決定書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以:㈠分管使用決定書之分管方法為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
判決所採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駁回上訴在案,足徵分管使用決定書之分管方法對聲請人而言,應無顯失公平之處。
㈡依聲請人所述,D部分土地由詹文國停車使用,顯見D部分為
平坦土地、可使用,且車輛得進出停放,人員通行無礙,亦徵無所稱地勢低窪、易積水、無法使用之情形,更無D部分因圍繞國有之663 地號、665 地號土地,寬度不足3 尺,而甚難出入之狀況,況分管使用決定書於000 年0 月間作成,聲請人遲至113 年1 月18日始據此理由提起變更分管協議之聲請,顯與常情不符。
㈢系爭土地與國有之663 地號、665 地號土地相鄰,實未與道
路直接相連,此觀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目前以東方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29巷2 弄既成道路對外通行,西方穿越同段
665、668土地後雖可銜接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3巷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與系爭甲、乙土地並非相連毗鄰,中間夾有國有土地同段663、665土地」可證,系爭土地既未與道路相連,自無從與建築線相鄰接,遑論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準此,無論採取何種分管方式,系爭土地均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聲請人據為聲請變更分管使用決定書之理由,無非係混淆視聽之舉,不足採信。
㈣分管使用決定書於系爭土地分割訴訟確定後,即生終止之效
力,何來所稱分管使用決定書因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之結果恐有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況?聲請人之主張洵屬無據,難據此逕謂分管使用決定書有顯失公平而有廢棄之必要。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 條:「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法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係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自有程序便捷之需求,其性質應屬非訟事件無疑。從而,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以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生駁回無理由部分聲請之問題。
四、經查:聲請人以分管使用決定書乃相對人單方做成,分管內容顯失公平,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為由,依法聲請裁定廢棄系爭土地之共有土地分管使用決定書云云,惟考量系爭土地上現主要係由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占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狀態,以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29巷2 弄既成道路對外通行,另有鐵門設置於聲請人所有之668 地號土地,可直接通往鐵門外之民治街93巷道路,則依分管使用決定書之分管內容所示,相對人取得C部分土地,得自中和區民治街29巷2 弄既成道路對外通行,亦無庸拆除所有房屋,符合建物與土地合一利用之社會經濟效益;聲請人分得D部分土地,得藉由設置於聲請人所有668 地號土地上之鐵門通往民享街93巷道路而對外通行,分得之土地不至於成為袋地或畸零地而無法使用,且雙方均方便對外通行,應認為屬適當之分管,且此分管方式亦為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所肯認,而採為分割共有物之方式,足堪認該分管決定,並無不妥;聲請人雖指稱分得之土地地勢低窪、甚難進出、無法充分使用、日後恐無法興建房屋使用,又未能提出對共有人間更為妥適、合理之分管方式,自難認該分管之決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廢棄系爭土地之分管決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廢棄系爭土地之分管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