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黃珮芬相 對 人 蔡佩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4,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013),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就與蔡志明等人間遺產分割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申請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13),經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佘遠霆律師辦理法律扶助事務,該案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聲請人為前開扶助案件計支出33,000元,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計33,000元,就此相對人雖提起覆議,覆議結果為應維持原決定,嗣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覆議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僅曾繳納部分回饋金19,000元,尚有14,000元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審查表、
審查決定通知書、和解筆錄、結案審查表、結算之審查表、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收款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回饋律師酬金14,000元作為回饋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回饋金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㈢至聲請人聲請就執行費用准予強制執行一節,因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第1項後段明定「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則其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費用,殊無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可言,聲請人另聲請命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