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李利玲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相 對 人 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九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二九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8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以債權罹於時效為由主張時效抗辯,並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開執行事件業查封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若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使債權人取得扣押存款,勢難回復原狀,且本件其他已遭強制執行財產,若經查封拍賣,亦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83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並已具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04號事件審理中。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尚非無據。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7,898元(詳如附表),係得上訴至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前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所生法定票據遲延利息損失,是依前述標準計算,其金額為5,222,843元(計算式:14,507,898×6%×6=5,222,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