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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相 對 人 陳星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7號裁准以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3期債票提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聲請人以5,200,000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辦理擔保提存在案,嗣因該提存物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5,2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不動產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