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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王傳焯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相 對 人 羅元棓

陳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28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285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上開本院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其次,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相對人羅元棓、陳淑華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樓至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民國11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相對人羅元棓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華間就系爭房地111年3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相對人陳淑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3,705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計434平方公尺(計算式:104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434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5,802萬7,97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434平方公尺×13萬3,705元=5,802萬7,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羅元棓係以伊與相對人陳淑華間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5萬元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陳淑華遷讓系爭房地。是以,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79萬9,9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萬元×12個月×4.3333年=779萬9,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