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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黃德禮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事件之原告,屬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為確認相對人上開訴訟事件民國113年7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是否有表示其知悉同案被告係有配偶之人乙節,是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完整正確記載,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案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係為確認相對人陳述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