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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呂志仁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相 對 人 王鐙壕(原名:王竣壕)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按:即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傳喚多位證人,為釐清各該證人對不同爭點之真意,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系爭本案現已上訴第二審繫屬中,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