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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廖花

蘇文壽兼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廖文堅相 對 人 蘇震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簽約時誤認為可以過戶,此有印鑑證明上之申請目的及備註可為佐證,且聲請人亦有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鈞院命第3人即地政士或相對人提出印鑑證明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0月30日樹登補字第00091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含繼承登記案件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補正案件)以保全證據。另為避免地政士或相對人未提供,故亦請求鈞院發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要求保全系爭補正案件,以免該案件因超過檔案保存年限而銷毀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命地政士或相對人提出印鑑證明書、系爭補正案件,以及發函要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全系爭補正案件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亦即,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第3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無非係以該等證據現由地政士或相對人持有而恐拒不提供,且系爭補正案件恐有因超過檔案保存年限而遭銷毀等情,然兩造間之訴訟既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20日以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則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前開證據,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第349條等規定,於系爭訴訟事件中聲請命地政士或相對人提出,或發函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而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縱地政士或相對人如拒不提出前開證據,本院自得依法審酌情形,於必要時以裁定強制命地政士提出,或認聲請人就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屬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該文書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