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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朱莉珍代 理 人 籃于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宏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否允當,亦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以該事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編造不實事項於法庭故意詐欺當事人、就被上訴人一造恣意詐欺法院而屬民事判決重要事項竟不調查、就上訴人於113年6月3日書狀提及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停車場地下2樓之重要事項故意不為調查、該受命法官與被上訴人一造高宏城、賴禹亘律師、普克公司法務、高層等人有密切之友誼,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該受命法官不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停車場地下2樓或停車場地下1樓為爭點,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該事件受命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詳如其所提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民事聲請法官迴避㈡狀、民事聲請法官迴避㈢狀等書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20日函文暨歸檔簿、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普克停車場資料、聲請人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狀、聲請人民事聲請通知(傳喚)證人狀、學成大樓停車場地下二樓照片、學成大樓停車場地下二樓平面圖、普克公司法務專員名片、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宗第83、23頁、電子郵件信箱部分內容、房屋維修施工照片、LINE對話截圖、自用小客車牌照稅及燃料稅稅金分級表、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物並無法釋明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事件之受命法官對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卷,經核該事件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所載內容,為關於受命法官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卷宗後,就該偵查卷宗內關於證人陳述之證詞請兩造表示意見,聲請人並當庭表示意見。是聲請人以其從未表示「車子後來故障就把車牌拔掉」此事項係該受命法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編造云云,洵無足採。且聲請人如對該事件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異議,得依法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尚難據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餘聲請人於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各書狀所陳各情,均屬該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等之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雖指摘有不當情事,仍不得遽認有前揭迴避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受命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率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