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黃芝妮相 對 人 黃謀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芝妮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為被告黃謀全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由天成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等疾病,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堪認相對人已喪失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亦為原告吳黎霞請求確認無效之協議書簽署人之一,現為相對人主要扶養者,故由聲請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吳黎霞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聲請人及被告黃秋娟、黃美華於108年8月26日簽立協議書第4條、第5項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現意識時好時壞,有天成醫院112年6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佐,堪認相對人現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且與相對人同為本案訴訟被告,與相對人利益同一,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復且聲請人對於兩造間關係、相對人簽署前開協議書情形應有相當瞭解,認本件並無另行支出費用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