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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林幸旻相 對 人 林瑞宜代 理 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因政治因素,導致變動、變更、混亂、動盪、動搖國本

,各方利益關係牽動,伊與母親僅授權委託三姑丈、四姑姑解決板店,未曾誰代理銷毀具體事證、人證、湮滅證據,使法官增審理之困難度,障礙審理之進行。要查辦其刑罰。因其心可誅、不肯負責、不希望社會和諧。任何律師、屋主、住戶都要維護治國寶典之一的民法,使其公正、信賴、為安邦定國。非破壞、打壓、銷毀、湮滅之錯誤、犯罪行為。期所有案件皆順利偵辦、保全具體事證、人證、物證…。司法獨立、可靠。苦民之苦。

㈡因本人祖先來臺灣之時間久,第七代才搬遷到萬華,世居都

在三峽大埔農耕,因此三希堂建案6份240坪地主都是宗親關係,包括父親的大伯公子孫雖住在桃園內壢,但因曾去探視外婆病情而順路拜訪,未曾生疏感,與組厝一模一樣的建物及農地環境,倍感親切、熟悉,如同在遊逛雙胞胎般趣味。另,即使因謀生方式改變,但對林嘉慶合家留守在祖厝的對面定居終老,鄰居數十年未變的個性純樸,也銘感五內,充滿著種種烙印,如同數位世居的人,劈頭就說:林潭(伊父親之爺爺)長得很高、很凶、三峽出名,來我家做客,如何被其款待…。一堆如數家珍家務事,知之甚詳,驚異、感佩他們對於往事的歷久彌新、歷歷在目之理解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69條第1項、第2項、第370條分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當事人原得嗣於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證據保全制度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在於預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嗣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致影響裁判正確性而設,是在訴訟未繫屬或業繫屬惟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由法院預為調查而予保全,是所謂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得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以有時間迫切性及必要性為限,倘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符合該兩法定要件者,即不得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受理,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僅以前詞泛稱證據有銷毀滅失之危險,並未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釋明有何時間急迫性而瀕銷毀滅失或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更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況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時,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可於該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揆之首開說明,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