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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姚惠琇相 對 人 鄭秀滿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91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77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1910號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910號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77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號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卷宗審究後,認為在該訴訟確定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之原狀,系爭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亦即其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款項為300萬元,則相對人所受損害額即係因該數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再扣除自系爭本案訴訟自112年7月7日起訴迄今已經過約7個月,依此核算因本件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1個月,以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之債權額300萬元計算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562,500元【計算式:3000,000×5%×(3+9/12)=】,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後續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