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林佩貞非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相 對 人 三重中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高淵相 對 人 兆興診所法定代理人 蔡舜宇相 對 人 兆興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鄭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
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次按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物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訂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保全證據之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原因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追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參見前開法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之修正理由)。是依前開意旨可知,保全證據之制度原則上係為防止證據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嗣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乃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增列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事、物現狀」之確定,並為防止濫用,限定該現狀之確定需具備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暨限制保全之方法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至前開立法理由中所述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狀況,或成立和解消弭訴訟,或有助於法院審理集中化等,僅為該次修正擴大聲請保全「確定事、物現狀」證據範圍之緣由,在未經立法置入條文之前,並非可充作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要件,況且證據資料蒐集之完整原本即有利於當事人紛爭之解決及訴訟之進行,若此可為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要件,則凡有紛爭者均可申請法院保全證據,實與民事訴訟法為預防證物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特設證據保全程序之目的不符。因此,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固得促進訴訟、審理集中化,然法院對於相對人之保全證據,亦將有侵害其財產權、秘密權、人身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之疑慮,兩者呈現基本權保障之拉鋸衝突現象。而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時所應衡量者,應係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調和,是以就聲請人證據保全之利益與相對人之負擔兩相權衡下,若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取得證據方法可資採用,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備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換言之,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惟其擴大容許尚非毫無限制,仍應有上述說明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64號、102年度抗字第588號、98年度抗字第1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林陳德明前因腎臟病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出院後即入住相對人兆興護理之家,翌日兆興護理之家通知聲請人,因有住民確診,禁止家屬探視,然聲請人於同年月14、15日視訊發現林陳德明精神不佳,總是昏睡並戴上氧氣鼻管,經兆興護理之家告知洗腎當日會給予氧氣,迄至同年月
21、22日聲請人前往探視林陳德明,其仍戴有氧氣鼻管,而聲請人於22日向兆興護理之家反應林陳德明呼吸喘息急促,護理師稱前幾日已安排至相對人三重中興醫院進行X光檢查,聲請人詢問檢查結果,護理人員推稱須詢問洗腎醫師。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聲請人接獲兆興護理之家通知林陳德明於兆興診所洗腎時之血液檢查報告顯示白血球指數高達3萬,詢問是否要就醫,聲請人同意就醫,兆興護理之家即安排救護車於當日21時45分許,將林陳德明送至新光醫院,然於救護車上救護員來電向聲請人表示,救護車抵達兆興護理之家接獲林陳德明時,其已氣息微弱,不久即失去生命徵象,救護員雖在救護車上進行急救,林陳德明仍於抵達新光醫院前死亡。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憶及兆興護理之家曾安排林陳德明至三重中興醫院進行X光檢查,因此向三重中興醫院調閱X光檢查報告,取得報告時林冠東醫師稱林陳德明肺部已浸潤,然經聲請人檢視林陳德明遺物,發現兆興護理之家餵服林陳德明之藥物,即三重中興醫院李高淵醫師於同年月20日所開立之化痰、止咳、胃藥及精神分裂症藥物,並無如抗生素等治療肺浸潤之相關藥物,無論兆興護理之家、兆興診所或三重中興醫院均未曾發現林陳德明白血球指數過高或發現肺浸潤當時詢問家屬是否需要住院或轉院治療,是兆興護理之家、兆興診所及三重中興醫院於發現林陳德明肺浸潤時,未對林陳德明積極治療或告知聲請人等家屬,使聲請人得以決定帶同林陳德明就診進行治療行為,導致林陳德明病情惡化乃至死亡,林陳德明之死因與兆興護理之家、兆興診所及三重中興醫院未有積極治療行為,顯然具有因果關係,是其等之醫療人員之醫療過失與林陳德明之死因顯然相關,而聲請人從未持有林陳德明之全部醫療紀錄,證據偏在兆興護理之家、兆興診所及三重中興醫院,相關資料恐有遭竄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聲請准擇定期日會同聲請人一同前往相對人設址處,命承辦人員當場提出林陳德明之病歷、處方箋、醫囑單、用藥紀錄、護理紀錄等林陳德明至兆興護理之家入住後及至兆興診所、三重中興醫院就醫後所有醫療相關文書與電子紀錄予法院備份保全;相對人應提出前項文書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聲證1至聲證6以釋明本件證據之保全必要性。惟聲證1為三重中興醫院有關兆興護理之之介紹、聲證2為林陳德明於兆興護理之家113年9月14護理交班卡、聲證3為林陳德明之兆興診所血液透析摘要、生化檢驗檢驗結果報告單及血液檢驗檢驗結果報告單、聲證4為林陳德明之死亡證明書、聲請5、6為法院他案保全證據之民事裁定,是上開證據僅說明林陳德明於113年9月4日入住兆興護理之家及當時入院病史說明、林陳德明於113年9月26日之血液檢驗報告及林陳德明之死亡原因為敗血症休克(先行原因為肺膿瘍,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高血壓、糖尿病、腎臟病、心臟病),而就本件其欲保全之證據部分,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預為調查或保全等節,聲請人上開所陳未提出相對人將有故意隱匿證據資料之客觀事證,自不足釋明本件確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證據之虞。抑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63條等規定,相關文書或準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之不利結果,故聲請人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證據;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聲請保全上開證據有何時間上之急迫性,若未加以保全,證據將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僅泛言相對人等有隱匿證據致礙難使用證據等等語,難謂其就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已盡相當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保全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