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蘇得鳴律師即甄啓強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甄啓強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11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破產人甄啓強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規定甚明。準此,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經選任為甄啓強之破產管理人,並已依法配合進行破產相關程序,諸如前往法院閱覽並影印本案卷宗資料、刊登破產宣告裁定於新聞紙、擬稿對破產人財務詢問內容、準備及參與債權人會議、受理申報債權及初步審核、製作債權表及資產清冊、開設專供破產財團所用帳戶、回覆法院函文、士林地方法院及行政執行署分別於債務人破產後向債務人核發執行命令,為此製作相關陳報狀內容等等,以上花費時間共計30小時,且於辦理時間有支出閱卷費、登報費及郵資等相關費用。又後續待辦事項為製作分配表,並辦理全體債權人領取分配款等事宜,估計約8小時,懇請鈞院參考律師同業標準及類似案件標準,以裁定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裁定宣告甄啓強破產,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11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製作分配表、領取分配款等事宜,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其擔任甄啓強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從而,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人數為12人,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為金融機構,申報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7萬5,692元,而破產財團僅有存款債權30萬1,877元(已計入利息收入至112年12月21日),並無進行拍賣變價程序之必要,後續分配事宜相對單純,又考量破產債權人可受清償之程度,及參酌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衡量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心力、代墊費用,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4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