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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田淳元相 對 人 林雪娥特別代理人 田文國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雪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田文國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4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8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第三人田文國為其監護人,惟兩造間係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致聲請人無從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又第三人黃意倫雖為聲請人之配偶,惟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均由黃意倫打理,關係甚為融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黃意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8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田文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84號裁定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314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為對立兩造,應有利益衝突無法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審酌田文國為相對人之配偶,且本院前揭裁定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對相對人之財產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與訴訟兩造並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田文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田文國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48號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