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盧育英相 對 人 王金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撤銷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至3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經該會新北分會撤銷原准許之法律扶助,並已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業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已受扶助之律師酬金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相對人收受各該通知後未提出覆議,聲請人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覆議審查表、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暨郵件收件回執、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請求相對人給付15,000元,及自催告函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