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林驛聰代 理 人 施雅馨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1號給付利潤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1號給付利潤等事件之原告,為釐清被告於法庭陳述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1號給付利潤等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