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號異 議 人 王思銘相 對 人 傅清祥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704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704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收受提存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相對人以該判決為提存之原因事實,顯乏依據,又相對人雖曾通知異議人受領地價稅,但異議人非係該判決之當事人,且地價稅法定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遍觀該判決復無相對人使用土地需按年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32,944元之旨,異議人自無依該判決受取地價稅之理,另相對人之提存僅係為營造有權占有之假象,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改命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㈡經查,相對人陳明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確
定判決認定其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須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32,994元,嗣該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異議人,異議人卻拒絕受領為由,聲請清償提存,經核相對人是項聲請暨其提存書之記載,合於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之提存原因、金額等缺乏實據,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本無庸附具;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僅係為營造有權占有之假象,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亦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置辯,則屬實體爭執,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此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方式解決,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執各該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俱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提存所為准予提存之原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