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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黃宏憲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秉錡律師(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洋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向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在案。又黃泰洋為董事長,其持有股權為5999股,而聲請人為監察人,持有股權為1股。因黃泰洋已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公司無法進行董事改選,聲請人為監察人,顯係利害關係人,已依法向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3日來函表示「經查貴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請於文到後7日內來函說明,逾期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請查照」,因相對人之董事即黃泰洋已死亡,無法行使職權,董事無法透過選舉產生,是相對人現無法營業,且董事無法選舉產生,若為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將造成相對人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有股東2 人,分別為董事及監察人,唯一董事黃泰洋已於112 年5 月10 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備查在案,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10月19日函、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家事聲請狀及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已徵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意見,並審酌謝秉錡律師既為黃泰洋之遺產管理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卷附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號民事裁定、願任臨時管理人同意書各乙件在卷可參,衡情應無為不利於相對人行為之理,且其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聲請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有卷附113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可參,爰認以選任謝秉錡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