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林唐緯律師相 對 人 許中南
蔡坤泰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51號裁定選任為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一號清償借款等事件為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8月9日、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2月7日至本院閱卷,又於112年7月20日、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4日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且於審理中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份、民事答辯狀2份,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審理,又因第三人即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少穎,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確認黃少穎與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確定在案,並經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相對人即原告遂聲請為被告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5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之繁雜程度,而聲請人於經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於112年6月8日、112年8月9日、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2月7日均有到院閱卷,合計閱卷7次,並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20日、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4日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另有提出書狀3份等情,有閱卷聲請書、報到單及書狀在卷可佐,並參考前開律師酬金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為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60,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