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李育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蘭等間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①民國104年8月13日向李育丞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算,應於106年8月12日清償。如屆期不還款,應罰款所借款項20%違約金。因屆期並未獲清償,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育丞本金150萬元、利息60萬元(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2日起(2年),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30萬元(按本金20%計算),合計240萬元。②105年1月8日向李育丞借款人民幣10萬元,約定應於106年3月7日清償,屆期未清償應按所借款項30%計付違約金。因屆期未獲清償,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育丞本金人民幣10萬元、違約金人民幣2萬元(按本金20%計算),合計人民幣12萬元。③李育丞執有黃明立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爰本於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育丞100萬元。④106年4月7日向李育丞借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算,應於106年6月7日清償,如屆期不清償應按借款金額28%加計違約金。因屆期未獲清償,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育丞本金50萬元、利息1萬6667元(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6年6月7日起(2個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計51萬6667元。經本院判決「被告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育丞人民幣12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一原告洪逸沛因全部敗訴亦提起上訴,其請求本金人民幣33萬元、利息人民幣6萬6000元,合計人民幣39萬6000元,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及另一原告洪逸沛之上訴訴訟標的合計639萬9028元,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6540元。
(二)惟聲請人及另一原告洪逸沛上訴訴訟標的合計僅579萬6083元(聲請人上訴訴訟標的:240萬元+100萬元+51萬6667元=391萬6667元;另一原告洪逸沛之上訴訴訟標的為人民幣39萬6000元,依當時匯率約為4.746元,約為187萬9416元;二人之訴訟標金額合計579萬6083元),與本院認定之上訴訴訟標的639萬9028元不同。
(三)綜上,本院認定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有誤,命繳納9萬6640元之裁判費亦有誤,且造成誤繳情形,請求更正訴訴訟標的之金額,且返還溢繳之裁判費,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復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及另一原告洪逸沛於109年1月21日聲請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於前項廢棄部分,改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育丞460萬元,其中150萬元自106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⑶於前項廢棄部分,改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洪逸沛人民幣39萬6000元,自106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卷第27至28頁),而依聲請人自承起訴時人民幣匯率4.746元計算,另一原告洪逸沛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87萬9416元,2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已為647萬94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728元,聲請人及另一原告洪逸沛僅繳納9萬6540元,有其提出聲證4收據影本為佐,是聲請人顯未溢繳。即本件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者,聲請人等於107年4月20日起訴時主張「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育丞414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6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育丞人民幣13萬元。及其中人民幣10萬元自106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逸沛人民幣39萬6000元。及其中人民幣33萬元自106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文濱26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23萬6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476元(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第47頁),聲請人等於同年月23日收受裁定(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第53頁)後未依命補正,僅於107年6月6日減縮聲明為「⑴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育丞人民幣13萬元部分,縮減為50萬元,及自106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逸沛人民幣39萬6000元部分,縮減為150萬元。及自106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上合計訴訟標的金額亦為874萬元(414萬元+50萬元+150萬元+260萬元),聲請人等僅以訴訟標的700萬元計算並繳納裁判費7萬300元(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第9頁、第63至66頁),於法顯有未合。
(三)嗣聲請人等於108年1月21日提出準備狀,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育丞46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6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及借款人民幣10萬元部分)自106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逸沛150萬元。及自106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文濱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第141至142頁),並於108年3月14日聲明第1至3項,均當庭依法加註「被告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第235頁),聲請人等再於同年10月2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育丞391萬6667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6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育丞人民幣12萬元。及其中人民幣10萬元自106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洪逸沛人民幣39萬6,000元。及其中人民幣33萬元自106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何文濱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第327至328頁),揆諸前揭法文,聲請人等本應依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2476元,並就其減縮再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補徵裁判費,聲請人等始終僅繳納裁判費7萬300元,於法顯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