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洪逸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蘭等間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 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林秀蘭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受理,經判決聲請人敗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審理在案,茲兩造為和解,上訴人已撤回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係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撤回上訴,有聲請人所提撤回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相符。惟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23日始具狀聲請退還於本院所繳裁判費3分之2,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定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