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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拾天億代 理 人 王殿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玲惠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將其所有之海納川全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川公司)之90萬股份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相對人返還該90萬股予伊。又相對人與伊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簽署海納川公司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點約定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由伊負責海納川公司附設「艾倫戴爾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之經營,相對人不得干涉。惟相對人竟於113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帶領律師及員警進入系爭幼兒園,要求幼兒園之教職員簽署內容記載:「……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要求就財務、人事、總務及其他行政事項,切勿再依甲○○指示辦理,並請勿使甲○○先生取得或知悉公司內部文件或其他資訊。如有違反,將依法究辦,希勿自誤」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被告並帶領會計師至海納川公司委任之馨園工商稅務事務所,通知終止委任契約,要求該事務所提出海納川公司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因上開憑證、帳冊涉及伊對於海納川公司注資實情,及聲請人負責人甲○○經營期間與海納川公司間之資金調度、款項收付等事實認定,如由相對人持有,恐有隱匿、偽變造、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向馨園工商稅務事務所(負責人張麗馨)請求交付所保管之海納川公司會計帳冊及憑證等一切相關資料,並指定馨園工商稅務事務所(負責人張麗馨)繼續保管海納川公司之會計帳冊及憑證等資料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系爭協議書、系爭文件為證,惟兩造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並於113年2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且將於113年3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且相對人業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112年3月1日聲請調查證據,則聲請人聲請保全之海納川公司會計帳冊及憑證等一切相關資料,可於該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文件,僅能釋明兩造就系爭幼兒園之經營權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無從執此認定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海納川公司會計帳冊、憑證等一切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聲請人所欲保全之海納川公司會計帳冊、憑證等一切會計資料,依法仍應保存至少5年,尚難認現有何將滅失而礙難使用之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