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伍榮進相 對 人 張郭阿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及再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板聲字第23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確定裁定,此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尚非針對上開確定裁定所為,故本件聲請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