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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游正道代 理 人 黃冠嘉律師相 對 人 余宗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5萬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判決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含增建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所有(具事實上處分權),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並經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所載判決內容為債務人游陳愛卿(按:即聲請人之配偶)應於債權人(按:即本件相對人余宗旭)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同時,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含增建部分)騰空遷出,並交付該建物之占有予債權人(按:即本件相對人余宗旭)。而經相對人提存75萬元後,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是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5萬元。是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以7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