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朱威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玖仟零參拾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7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3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8張及現金2萬5,316元為擔保,經鈞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14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如附表所示8張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7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7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附表:
編號 存單號碼 面額 1 FA002441 新臺幣伍仟萬元 2 EA011993 新臺幣壹仟萬元 3 EA011994 新臺幣壹仟萬元 4 EA011995 新臺幣壹仟萬元 5 EA011996 新臺幣壹仟萬元 6 AA008551 新臺幣壹拾萬元 7 AA008552 新臺幣壹拾萬元 8 AA008553 新臺幣壹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