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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張玉珍相 對 人 林諺含

李周紅縀林鈺婷張新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七八五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就本件涉案土地業經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9378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及確認界址之訴訟,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有據。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682⑴+⑵部分所示(面積11.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分別按月給付相對人各新臺幣(下同)231元,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甚明。審諸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土地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每月共計924元。另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甫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萬9,896元【計算式:924×12×(4+6/12)=49,896】。

是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應供擔保金額以4萬9,896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