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黃世材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72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後,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案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前開執行名義之債權有罹於5年時效消滅之情形,且相對人怠於請求強制執行,致利息超過本金2倍以上,相對人有長期坐收高利貸之情,已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6801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次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2,099,163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9,129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是據此可知相對人尚需續為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前述2,099,163元本金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9,129元,是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前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39,129元,總金額合計為5,354,551元【計算式:本金2,099,163元+利息2,099,163元×〔(20+90/365+74/366)×10.125%〕+違約金2,099,163元×〔(20+90/365+74/366)×2.025%+未受償違約金139,129元〕=5,354,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就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並利用該款項所受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額金額已逾165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再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160,153元(計算式:5,354,551元×5%×(4+4/12)年=1,160,153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6萬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