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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李雅慧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二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而依法提起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即針對原審判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另案裁判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審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惟聲請人就原審判決已另案提起再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3,392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9萬3,392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另案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獲取分配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萬8,899元【計算式:89萬3,392元×5%×(3+4/12)年=14萬8,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4萬8,899元後,得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