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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周兒坤相 對 人 王建淳

廖碧惠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445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4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由鈞院111年重簡字第965號判決聲請人以現金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假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19,699元、20,000元及相對人強制執行費58,836元,共計6,798,535元,現依民事訴訟法第105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為以有價證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方式提供擔保,爰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965號判決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共計6,798,535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045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以為擔保,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提存卷宗無訛。就聲請人聲請准予替代前開現金擔保為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堪認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以「有價證券」替代擔保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以何特定金融機構發行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擔保之適當性,自不宜准其作為假執行之擔保,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