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吳火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複製電子卷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代表,為查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案件有無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至113年3月8日止向本院調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74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紀錄,爰依民事訴訟第242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79號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卷)之燒錄光碟片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且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詢問暨聲請調閱卷宗紀錄狀、內政部函、派下全員證明書為憑。經查:聲請人雖已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受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系爭事件為原告吳富彤、吳長歡、吳富國訴請確認被告吳富陞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間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並於105年12月22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雖曾於106年6月20日更正該院於104年7月1日所為103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惟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106年7月14日前)已整卷歸本院檔案室保管,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再向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之相關資料,即不復再附卷於系爭事件卷宗內,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79號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卷)之燒錄光碟片(閱卷)之緣由,乃為查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於106年7月14日至113年3月8日有無向本院調卷,非其權利義務直接受系爭事件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顯未釋明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涉及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79號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卷)之燒錄光碟片,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