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侯金福
陳金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倘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79號裁定卻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25,057元,溢徵24,057元,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聲請返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所提再審之訴由本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審理,並已終結),起訴時未同時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779號裁定,依照前揭本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所命債務人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427,351元核定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聲請人於該再審之訴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05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因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係推翻前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而免除給付之金額,本院前揭112年度補字第1779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核定該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並無不合;且本件聲請人亦未就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已確定,本件聲請人依前揭112年度補字第1779號裁定補繳之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並無溢收情事。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並無依據而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