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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林芬玉代 理 人 許永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文梧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00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蕭雪容已自認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開庭程序,及111年4月7日、111年6月9日調解程序中多次協同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並指導其發表關於本案意見之事實,而其於本案111年4月14日第一次開庭時,未經審判長允許逕自發言,對相對人指揮發言等行為,除妨礙法庭秩序外,亦使相對人答辯之可信度存疑,已妨礙法院發見真實,雖經審判長當庭制止,但證人蕭雪容以上言行與被審判長制止之過程均未詳細記明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中,為呈現證人蕭雪容確實於原審訴訟中多次協同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並下指導棋,致其與相對人之證詞顯有偏頗等情,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確認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之筆錄記載,是否有錯誤或闕漏之情形,以利撰寫上訴理由及聲請更正筆錄,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因查無上列案件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影,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