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被 告 藍學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整筆土地價值,進而核算原告因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所受利益之價額,應屬合理。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約5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所得受利益即系爭土地之面積(實際面積以現場履勘實測確定後為準)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0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5萬元(計算式:500㎡×9,100元/㎡=4,5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