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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原 告 黃偲瑜

送達處所: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00 樓 秘書處被 告 施佳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並繳納被告不付租金卻繼續使用房屋期間產生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㈢被告屢次以各種藉口推諉不繳房租,並慣性欠繳水費、電費、天然氣費,以致原告必須為房貸奔走且多次接獲台水、台電告知將拆水表與斷電,造成原告各種困擾,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情緒及睡眠,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之精神撫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並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則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4萬1,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11萬8,84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萬5,000元/㎡×面積139㎡×原告權利範圍709/10000=211萬8,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土地公告地價現值資料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13.89%【計算式:34萬1,700元÷(34萬1,700元+211萬8,847元)=1

3.8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最近5年同一社區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8萬7,500元【計算式:(19萬7,000元/㎡+17萬8,000元/㎡)÷2=18萬7,500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2.91㎡)為28.4㎡,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73萬9,643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8萬7,5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28.4㎡×13.89%=73萬9,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5,000元,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水電費及天然氣費部分共計7,115元,又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精神撫慰金3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中段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萬1,758元【計算式:73萬9,643元+22萬5,000元+7,115元=97萬1,7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