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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61號原 告 張志銘被 告 張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臺中市○○○○○段000號00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建物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4筆,取其最低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5,379元,系爭建物總面積為41.07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建物之價額為4,738,616元(計算式:115,379元/平方公尺×4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738,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38,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9-27